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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4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為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下稱蘭生之家)代理主任兼董事長乙○○私人特別助理,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規定,應負責依蘭生之家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蘭生之家家務,並保管蘭生之家之大小章,係為蘭生之家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庚○○明知屬於蘭生之家所有之不動產,依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非經董事5分之4以上之決議,並呈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處分、移轉或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亦未呈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即於民國89年8月18日,帶同不知情之時年已近90歲,且不諳中文之日籍人士即蘭生之家董事長乙○○,至何雪青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以蘭生之家代表人乙○○名義,擅自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第513號土地(面積為8937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343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0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辛○○,辛○○亦依約陸續分別以客票、自己所簽發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交付予庚○○,並先後於88年2月4日匯款400萬元、88年9月8日匯款1250萬元、88年12月1日匯款1000萬元,合計匯款2650萬元入庚○○擅自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設立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鶴年醫院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及於90年6月14日匯款781萬8000元入蘭生之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90年6月14日全部付清前揭購買上開土地款項合計3431萬8000元,而庚○○取得上開款項3431萬8000元後,除為求順利辦理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而將該款項中953萬2800元,於89年12月2日依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協議書」之約定,發放補償款至佃農陳永昌415萬元、陳聰敏538萬2800元二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外,剩餘出售上開土地價款2478萬5200元(利息未計入),均遭庚○○於88年2月8日起至90年6月14日止,陸續以現金提款、轉帳至私人帳戶、匯款20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匯款580萬元至其所借來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等方式提領一空,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蘭生之家董事丁○○、丙○○、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出售之土地係乙○○要賣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乙○○簽的,伊匯給林淑貞201萬8000元及匯給林惠玲580萬元,係乙○○要給伊薪水的錢,因為她有領一筆1000多萬元之補償費,伊才轉入林淑貞、林惠玲的帳戶,她們二人都不知道。乙○○有交待,請伊將781萬元尾款帶到日本及給乙○○的哥哥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戊○○、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辛○○、乙○○、林武治、甲○○之證述屬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土地登記書、蘭生之家捐助章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存款憑條相片3張、支票9張、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承諾書、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422號函附辛○○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月18日彰北中字第96192號函附林淑貞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6號函附林惠玲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 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25號函附庚○○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辯護人雖以:座落臺中縣○○鄉○○○段第513地號土地,係乙○○決定出售,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經由乙○○親自確認無誤而簽名,且買受人辛○○亦稱本件交易係伊與蘭生之家董事長乙○○簽約,並非與「庚○○」個人簽約等語置辯。惟被告取得辛○○所簽發9紙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分別為⑴票號:TT0000000,面額400萬,支票日期88年2月1日、⑵票號:DL0000000,面額400萬,支票日期88年9月7日、⑶票號:DL0000000,面額350萬,支票日期88年9月7日、⑷票號:DL0000000,面額500萬,支票日期88年9月7日、⑸票號:DL0000000,面額200萬,支票日期89年11月25日、⑹票號:DL0000000,面額200萬,支票日期89年11月25日、⑺票號:DL0000000,面額200萬,支票日期89年11月30日、⑻票號:DL0000000,面額200萬,支票日期89年11月30日、⑼票號:DL0000000,面額200萬,支票日期89年11月30日等9紙支票面額合計2650萬元,而被告先後將前揭辛○○所簽發9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分別於88年2月4日匯款400萬元、88年9月8日匯款1250萬元、89年12月1日匯款1000萬元匯入其擅自所開設管領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2650萬元,就兩筆款項之匯款日期、金額係於當日或僅隔數日內,應可認定兩筆款項為同一或近似同一出賣上開土地之款項等情,此有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支票9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422號函附辛○○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辛○○確實簽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9紙支票,金額共計2650萬元支付被告作為購買台中縣○○鄉○○○段第513號土地之價金,而被告確將該出賣土地款項2650萬元先後分別匯入其管領使用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證甚明,至於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並未經蘭生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作為蘭生之家列管之合法存款銀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蘭生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擅自開設管領使用無誤;另被告於90年6月14日將辛○○所簽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面額781萬8000元,先匯入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匯款580萬元至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1萬8000元,金額合計201萬8000元至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所自承之其隨即於同日結匯日幣2000萬元匯往日本自己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422號函附辛○○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月18日彰北中字第96192號函附林淑貞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6號函附林惠玲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25號函附庚○○自87年1月1日起至9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準此觀之,被告確實於未經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形下,即擅自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予辛○○,並於88年2月4日起至90 年6月14日止,先後取得辛○○依約交付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合計金額3431萬8000元,先後將前揭款項2650萬元分別匯款至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81萬8000元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事證明確。雖被告仍辯稱: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係乙○○所決定,被告無權亦不可能代乙○○決定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及卷附相關資料觀之,被告確實取得出售本案系爭土地款項3431萬8000元,此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三)上開款項關於781萬8000元部分:被告雖辯以:這是乙○○要給伊私人的錢,因為她領有一筆1000多萬元之補償費,伊才轉入林淑貞、林惠玲的帳戶,她們二人都不知道,且依照日本政府規定,如匯款購買該國房屋須以匯款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所以伊才依乙○○指示利用伊名義購買日本房屋云云。惟就前揭款項781萬8000元部分,被告先匯款至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後,於90年6月14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1萬8000元匯入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另於同日匯款580萬元匯入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其中再由前揭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結匯新臺幣565萬6400元匯至日本,經轉匯兌換日幣為2000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日本之銀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422號函附辛○○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月18日彰北中字第96192號函附林淑貞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6號函附林惠玲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25號函附庚○○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出賣屬於蘭生之家土地而取得之款項781萬元8000元,先後分別將該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友人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匯款至被告設於日本之銀行帳戶內,先後陸續將其上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全數侵占入己之事實,經本院詳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依照乙○○之指示,一部分係乙○○要給伊的錢,有一部分交付乙○○之胞兄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信。再者,乙○○亦不可能指示被告將非法出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土地所取得辛○○簽發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先轉匯至被告之妻林淑貞或其友人林惠伶帳戶後,再任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衡諸常情,被告既與乙○○無任何直接血統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乙○○更不可能將非法取得鉅額款項直接贈與被告,況被告明知收受非法出售屬於蘭生之家土地所取得不法或不明來源財物,應可能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之行為顯有可議之處,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取。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以隱匿其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

(四)上開款項關於2650萬元部分:被告雖另以:依蘭生之家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86年現金流出量為359萬6067元、87年為799萬1173元、88年為609萬151元、89年為436萬2452元。則蘭生之家每年之現金流出量高達數百萬元,自88年到92年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高達2000萬元、3000萬元,而此些款項均從上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支出,且其中953萬2800元部分係匯入佃農之戶頭等情置辯。惟被告擅自出售蘭生之家所有台中縣○○鄉○○○段第513號土地予辛○○,被告於取得辛○○所簽發5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於89年12月1日到期後,先匯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89年12月2日,再依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協議書」,發放補償款953萬2800元至佃農陳永昌、陳聰敏二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於89年12月2日,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轉提953萬2800元部分,係為求順利辦理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而將該款項補償發放予佃農,就此953萬2800元部分被告所辯,本院經查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此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協議書1份、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定該款項953萬2800元部分,並非被告不法侵占之款項;然就其餘款項1696萬7200元部分,被告未經蘭生之家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私設不屬於蘭生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既未列入蘭生之家年度會計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蘭生之家之合法編列申報銀行帳戶之一,則該帳戶顯不可能作為蘭生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之合法銀行帳戶,始符合現有財團法人合法申報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標準作業之申報程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現有蘭生之家所有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由現有蘭生之家合法銀行帳戶支出等相關事證不相符合,復有蘭生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基金平衡表各科目說明表1份在卷可憑。再者,依被告陳報蘭生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蘭生之家之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由蘭生之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申報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支出或扣除,此有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基金平衡表各科目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款1696萬7200 元並非由被告私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支出或扣除,是被告仍辯稱:伊從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款來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經常性支出等語置辯。此與蘭生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係從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銀行帳戶存款內支出或扣除之事實不相符合外,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蘭生之家經常性費用支出之單據或明細可供本院參照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擅自出售台中縣○○鄉○○○段第513地號土地,而取得辛○○依約陸續分別以客票、自己所簽發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被告共取得辛○○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3431萬8000元。就781萬8000元部分,被告先匯款至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90年6月14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1萬8000元至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另匯款580萬元至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此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其中林惠玲結匯新台幣565萬6400元(經轉換兌款為日幣2000萬)匯到日本後,再匯至被告設於日本之銀行帳戶,是被告利用前揭不法行為,合計匯款781萬8000元至其得掌控之不知情他人帳戶後,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之事證明確,堪認屬實。另就2650萬元部分,依前揭陳述說明及卷附資料觀之,係由辛○○簽發9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被告轉存至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其中953萬2800元部分,係被告為求順利買賣該筆土地,而依「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協議書」支付佃農陳聰敏538萬2800元、陳永昌415萬元之補償費外,經扣除後剩餘款項1696萬7200元部分,依被告陳報蘭生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蘭生之家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由蘭生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申報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支出或扣除,此可參照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卷內相關資料可憑。足見該款項1696萬7200元並非由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支出或扣除。再者,蘭生之家經常性支出所用之帳戶,都有列入蘭生之家每年會計報表中,而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並未列入該會計報表中,是蘭生之家經常性支出之款項,應不會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支出或扣除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相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財團法人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乙○○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因擅自出售前揭土地之剩餘土地價款共2478萬5200元,以匯入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再匯款給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匯款至其所借來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或匯款至其所私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庚○○利用其擔任蘭生之家代理主任之機會及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因業務而持有蘭生之家之款項,且所侵占金額高達2478萬5200元,兼衡其犯後猶不知悔悟,犯後為逃避刑事責任而遠赴國外隱匿,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辯護人於補充辯護狀謂:被告於本案及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前後二案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點重疊交錯,且均以相同之帳戶即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進出等情,顯見被告所為數個獨立之侵占行為,自始均在被告侵害蘭生之家財產法益,觸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實具有刑法連續犯關係,應為裁判上一罪,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然依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文觀之,該犯罪事實欄略以:被告於87年11月4日,受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乙○○委託全權代理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縣轄區工程奉准徵收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526之10、527、527之3、527之4、527 之

10、527之13、527之28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3080萬3067元,另坐落同段527之34、527之36、527之37、527之38、527之39、541等筆土地徵收補償款為4235萬1146元,共計7315萬4213元之一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嗣經由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分別開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223038號、223039號,面額3080萬3067元、4235萬1146元之支票支付由庚○○收執。庚○○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5日,將該支票共計7315萬4213元之款項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等語。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號判決參照)。另按業務侵占罪係既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準此觀之,被告涉犯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業務侵占罪嫌,係為配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縣轄區工程奉准徵收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土地,而將因公益或消極被動取得之土地徵收費7315萬4213元,存入被告所私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再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是被告於客觀上係為配合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而因公益或消極被動取得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其主觀上應係於取得上開土地徵收款後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嫌,客觀上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積極出售處分原屬於蘭生之家所有之土地而取得上開款項,其主觀上係因圖私利而積極出售處分本案土地前,已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再侵占上開款項。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前後兩案雖均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主觀上應與前案之犯意各別,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其主觀上既非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二者犯意不同,則此部分與前案並非屬連續犯關係,並無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甚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另為有罪判決。

五、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取得辛○○所簽支票存入蘭生之家所有之帳戶內後,於90年6月14日轉帳之不明帳戶、匯款20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580萬元至其所借來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以上述方式而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金錢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成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洗錢,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雖已於92年8月6日發生效力,然被告將辛○○所簽發客票金額合計781萬8000元,先匯款至蘭生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後,於90年6月14日再匯款給不知情之其妻林淑貞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至其所借來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時,係於90年6月14日,被告前揭洗錢行為時,新法尚未施行,嗣於92年2月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亦屬重大犯罪」等增訂條文,是被告前揭行為時,係於92年2月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按刑事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就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顯有適用法條違誤之處,容有未洽,此部分行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