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丙○○
樓之3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