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乙○○
之1號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乙○○之子朱哲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平等街一九二巷口,與李樹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樹生傷重不治死亡,嗣朱哲民因涉嫌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五號),被告乙○○透過南投後備司令部司令及處長,請告訴人推薦可由張英一律師為朱哲民辯護,嗣後之處理情形,則由被告乙○○自行與張英一律師聯繫,自訴人並未向被告收受任何金錢,前開案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朱哲民與其輔佐人即被告乙○○之同意,與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嗣後並與被害人李樹生之家屬達成和解金七十萬元,朱哲民因而獲輕判三月,緩刑二年,詎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與張英一律師並未詐欺被告,竟誣指自訴人與張英一律師聯合詐欺被告,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提出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其他人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之精神上之損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