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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庚○○

丁○○乙○○戊○○己○○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張國忠

法 官 滕治平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