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後應補充「九十二年間,曾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送監執刑,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假釋出監,甫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有前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