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林清利
樓被 告 甲○○原名林志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利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林清利之前科資料應補充記載為「林清利前於民國84、86年間,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
3 月19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經本院於86年2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0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公司法),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於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第7行關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差2公尺以上」;㈢倒數第3、4行關於「詎義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清利與該工地主任甲○○在尚未改善相關安全設施」之記載,應補充為「詎義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清利與該工地主任甲○○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在尚未改善相關安全設施」;㈣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95年6月30日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之記載,應補充為「95年6月30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0 07908號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從事業務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違反停工通知之施工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其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