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世琦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富鎔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梁世琦於偵時查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六一000五一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登憲確係因遭土石掩埋,因胸腹部受壓迫而窒息死亡乙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富鎔營造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富鎔營造公司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並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富鎔營造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害人陳登憲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五百六十六萬元(有卷附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且前揭補償金額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