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甲○○」,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應執行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第三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附近」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通訊行門口」;第四行「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應更正為「將其向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通訊行門市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附表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三分許」;附表之犯罪手法「…,請張隽銘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應更正為「…,請張隽銘至提款機前接續操作三次云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