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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柒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種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本件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