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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撥退計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圖減省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為甲○○之妻洪麗卿名義申請用電)之電費支出,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初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同」字封印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初不詳時間,同日在上開地點,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打開所破壞之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瓦時計電表玻璃罩後,撥退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合計獲取約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依據電業法規定追償電費以一年期計算)。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八分,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電費明細資料查詢一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追償電費繳費收據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初不詳時間起之竊電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三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自刑法修正前接續至刑法施行後,並未中斷,其性質上應屬接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於九十四年初不詳時間共同損壞電表錶箱封印鎖之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則臺灣電力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就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涉及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因裁判時之刑法變更而不再處罰,而僅得就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壞文書罪論處,併此敘明。而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毀損文書及竊電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僅係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行為既接續至新法施行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應適用新法,而與先前之毀損文書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犯竊電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減省電費之小利,而擅自更改電表,因而觸犯刑典,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均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被告所犯竊電罪之接續犯罪終了時間,雖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惟其所犯毀損文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