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即自行開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自行開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珮 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