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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結婚證書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被告次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世光」;第4行關於「家護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家訴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使偽造結婚證書之目的,在於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詳後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明犯罪經過,有被告自首書狀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亦詳後述)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是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刑。又所犯雖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然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年6月之刑者,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未經判決確定者,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係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關於被告自首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被告自首僅列為「得」減輕刑責事由,法官得於斟酌犯罪情狀及自首原因後不予減刑,舊法則為「必」減輕其刑,並未給予法官任何裁量空間,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照是新舊法對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經適用新舊法結果均屬共犯,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爰依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六)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居嘉義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前夫李世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83年11月12日結婚,二人於87年6月11日離婚後,乙○○又於88年10月18日為李世光產下次子,李世光之母李劉翠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慮及小孩出生登記之辦理事宜,明知李世光與乙○○二人並未於8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竟與李世光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在空白結婚證書上虛偽填載李世光、乙○○二人於8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舉行結婚典禮,由李劉翠玉在主婚人欄簽名蓋章,李世光及乙○○於結婚人欄簽名蓋章,且未經乙○○之父甲○○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李世光在該結婚證書主婚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將其向甲○○借用之印章盜蓋在該結婚證書上,而偽造該結婚證書。偽造完成後,旋於88年11月8日,由乙○○、李世光二人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二人親自蓋章,李世光並簽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在乙○○、李世光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不實之配偶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承辦法官告知上開行為有觸法之虞,乙○○遂於95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次子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26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李世光及李劉翠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甲○○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溪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