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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鄉○○路○○○巷78之5號3樓「鎧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製作該公司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所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其附隨之業務。明知曾俊彥、楊建漢、陳國昌、黃偉雄等4人,於民國92年間,並未領受該公司「86年度或以前年度股利或盈餘所得」新台幣(下同)各64萬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2日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未分配盈餘」前之某日,連續在鎧璽公司營業處所,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鎧璽公司於92年間給付曾俊彥、楊建漢、陳國昌、黃偉雄等4人各64萬元之股利(營利所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於93年5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柯錦堂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未分配盈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俊彥、楊建漢、陳國昌、黃偉雄等4人及業務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曾俊彥等4人於92年間實已非屬鎧璽公司之股東,經曾俊彥向稅捐機關提出異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乃依據經濟部登記鎧璽公司之股東丙○○、丁○○、甲○○、胡玉麒等4人,製作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更正上開股利所得人為丙○○、丁○○、甲○○、胡玉麒等4人。丙○○、丁○○、甲○○、胡玉麒等4人於接獲更正後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始查知上情。乙○○虛偽填載上開業務文書之行為,亦生損害於丙○○、丁○○、甲○○、胡玉麒等4人。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亦即該筆股利在所得稅法上視為已經給付股東,如股東實際上並未領得,係屬股東與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之民事糾葛,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是本件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附予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5百元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關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之「

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連續虛偽製作業

務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虛列曾俊彥、楊建漢、陳國昌、黃偉雄等4人在鎧璽公司之股利所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鎧璽公司92年度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並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未生逃漏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製作不實之上開業務文書,先後均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但其連續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犯行後,後復持以同時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柯錦堂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除足生損害遭虛列薪資之他人外,亦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僅係貪圖小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96年5月30日通緝),而於96年7月13日經警緝獲始歸案,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