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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3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供其家庭用電使用」之記載後,應補充「以達減省電費之目的(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其證據除「追償電費計算單2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委由「阿輝」男子改造其住處一樓、二樓所配置之電度表,其電度表之數量雖有2只,然上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構成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且業已賠償台電公司,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

96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4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自宅1樓、2樓處,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之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擅自改變電度表之路線構造,使其不準,以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能,供其家庭用電使用。嗣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會同警察,在現場勘驗查獲,合計竊電約新台幣4萬1931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相片4張、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不準之竊電罪嫌。被告與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錫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庶 鳳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