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經濟拮据,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與廖崇龍、陳樹金、馮世凱(更名前為馮議輝、馮明輝)、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廖崇龍等5 人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廖崇龍、馮世凱、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以陳樹金所申設任負責人之昱鑫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名義,並以陳樹金以昱鑫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而依該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未實際消費之甲○○謀議後,於民國94年11月7 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59之12號昱鑫精品服飾,由甲○○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2720 元,而由廖崇龍或馮世凱或檀秋福等人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再經未實際消費之甲○○簽名確認後,由廖崇龍等人以每刷卡10000 萬元,兌換現金9200元之比例兌換方式,先扣抵利息後,再將換算兌換之現金交與甲○○,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筆刷卡係甲○○之實際消費,而同意通過該筆刷卡,依該筆消費款項以電匯方式撥款至昱鑫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廖崇龍等人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二、證據: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廖崇龍、檀秋福、馮世凱於偵訊所述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陳樹金於偵訊供稱確有將刷卡機借予廖崇龍等情,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昱鑫公司刷卡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其中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請款聯)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第二聯)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第一、三聯),自屬(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並有經濟部87年5 月19日經(87)商字第87211509號函,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亦採同旨。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茲借款之人嗣後縱已向各發卡銀行清償該筆借款,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雖未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就上開犯行,與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陳樹金等商業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1 款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取得現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大,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行使詐騙行為僅有1 次,所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再未扣案之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雖係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現行簽帳單有一聯式、二聯式多種,本件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4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