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加工電壓鉤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竟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遊說下」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第三行「不詳男子」更正為「成年男子」,第四行「電錶」後補充「(表號:000000000)」,第五行「電壓勾」更正為「電壓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某日起之竊電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自刑法修正前接續至刑法施行後,並未中斷,其性質上應屬接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