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3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24-1地號土地(下稱第1524-1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其於民國69年間,將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坐落同段第1524地號土地(下稱第1524地號土地)出賣予劉火土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劉火土及其日後之受讓人通行使用,嗣丙○○、丁○○、乙○○分別因繼承、買賣而取得自第152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同段第1524-3地號、第1524-4地號、第1524-5地號土地後(以下分別稱第1524-3地號土地、第1524-4地號土地、第1524-5地號土地),甲○○所有之第1524-1地號土地仍續供通行使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臺中市○○路○○巷在案。詎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某時,在丙○○、丁○○、乙○○分別於前揭第1524-3地號土地、第1524-4地號土地、第1524-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5至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7號)、9號、11號房屋前方之第1524-1地號土地上,先挖地基埋設鐵柱後,再以鐵鏈圍住上開房屋前面道路之強暴方式,妨害上開房屋住戶通行之通行1524-1地號之權利。

二、理由:被告甲○○固於偵查中直承有於96年6 月28日,在其所有之第1524-1地號土地上,告訴人3 人所有前揭面臨臺中市○○路○○巷既成道路之房屋前埋設鐵柱,並用鐵鏈圍起,致造成行走不便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524-1地號土地未經政府徵收,現仍屬伊所有,伊曾問過何處不會影響到別人,才埋設鐵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丙○○、乙○○、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4份、現場照片137張、臺中市警察局96年7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 49253號函、同意書、協議書、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養字第0960163115號函暨所附該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地籍圖騰本各1 份附卷可證。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著有46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第1524-1地號土地既自69年6 月25日出具同意書而提供予劉火土及其受讓人等使用,且經供公眾通行至本件案發當時,已有27年之久,復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臺中市○○路○○巷,則其已屬既成道路乙節,實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自有通行被告所有之1524-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故而,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方埋設鐵柱,並用鐵鏈圍起之行為,確已妨害上開房屋住戶通行該既成巷道之權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