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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上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是否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容屬有疑。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將事物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用之損害,倘未造成委由處理事務之他人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自不負本件既遂之責。而此損害之利益,自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非屬本條之其他利益。而本件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前開車輛或其他不法利益前,其犯行已遭相關人員發覺而曝光,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任何實際損害。且本件台新銀行要求停拍的日期為95年12月21日,距案發之95年12月5日已有16天之久,是前開停拍顯與本案之發生無關。再者,依告訴人公司與台新銀行之委任契約書第25條第2項觀之,台新銀行本得以視其必要等因素提前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故其2者間究因何原因另簽新約本屬不明,更難遽認其新約之服務費率由原先之2.3%大幅下降至1.8%即因被告之行為而致。㈡、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申言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行為,而實行自己之犯罪,被利用之他人,只是間接正犯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以透明壓克力板刻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將該等透明壓克力板分別覆蓋、黏貼在原A車上,並將B車之車牌換掛於A車之上,其目的是為了以低價取得B車,則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完成後,其目的已達,被告自無必要持之以行使,亦無進一步利用不知情之人將上開業已換掛B車車牌及黏貼有偽造之B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A車,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之犯行,原審不查,遽認被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洵屬有誤。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只因一時失足,誤滔法網,惟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詢問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面對偵審,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表達歉意,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該告訴人公司基於管理上考量,一直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乃原審對於上述各節均未詳酌,遽論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不一而足,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背信罪之前提要件在於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查定士,負責處理該公司接受委託之中古汽車檢驗及拍賣等事務,在其處理該公司受委託檢驗中古車輛及拍賣業務範圍內,自係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非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所認尚屬有誤。㈡、次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圖以A車之價格購入車齡較淺、車況較好之B車,將換掛B車車牌且黏貼有偽造之B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A車提出以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點交程序,雖當場為台新銀行委外之協尋車輛公司(喬勵公司)負責人與本院承辦書記官察覺有異,經前往行將公司臺中營業所查證後即查知上情,惟此舉業使告訴人公司商業信譽受損,致使台新銀行旋即終止與行將公司之委託拍賣契約,業經原審詳述明白,就此,告訴人公司現存財產雖未因此減少而受有積極損害,然因台新銀行終止與告訴人公司之委託拍賣契約,告訴人公司將來原可期待之營業利益收入卻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喪失,是故被告前開違背任務行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公司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認自屬有誤。㈢、被告將前開A、B二車之車牌對調後,復以透明壓克力板刻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將該等透明壓克力板分別覆蓋、黏貼在原A車之後擋風玻璃之車身號碼上以及引擎室之引擎號碼上,其目的即為提出換掛B車車牌且黏貼有偽造之B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A車以辦理強制執行之點交程序,爾後其果利用不知情之行將公司人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其就前開偽造之代表車輛製造廠商出廠證明而屬於準私文書之B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自已提出行使,尚難認僅屬偽造完成而未行使之狀態。且其提出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行將公司承辦人員為之,該承辦人員自屬被告遂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顯為間接正犯無誤,其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非屬間接正犯及尚未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亦屬誤會。㈣、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惡性、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後而為量刑,尚無不當。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