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上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30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326號、第2432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取得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0月間,推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黃宣」之成年女子,透過網路SKYPE即時通訊方式與甲○○聊天,佯稱:伊有門路投資香港六合彩簽賭,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云云,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操作,數日後自稱「黃宣」之女子聯繫甲○○佯稱:其有中獎2百多萬元,但必須繳納娛樂稅16萬1550元,始得領取該筆獎金云云,並要求匯款至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6年1月18日,匯款53,000元至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1月25日,匯款108,550元至王君宇(另案偵查)設於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㈡於95年12月上旬,推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欣姿」之成年女子於奇摩交友網站之網路上,介紹丁○○參加網路投注站,並佯稱:伊有內線消息贏的機會較大,可代為下注下賭,如開設賭博帳戶會給予點數,增加贏錢機率,也可以自行參加下注云云,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代為操作,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6年1月23日,匯款50,000元至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及於96年2月6日,匯款75萬元至林銘楓(另案偵查)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內。㈢於95年11月中旬,推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鈺虹」之人,透過網路MSN即時通訊方式與乙○○聊天,佯稱:伊在賽馬獎券公司工作,能預知中獎號碼,所以有參與下注中天博彩遊戲中過幾次獎云云,嗣於96年1月25日,該自稱「陳鈺虹」者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誆稱其家裡有急用,沒錢下注,而向乙○○借錢,要乙○○匯款至其下注之帳號內,表示下次開獎後即會歸還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6年2月1日,匯款75,000元至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7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恩綺(另案偵查)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丁○○、乙○○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開戶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對於前揭被害人甲○○丁○○、乙○○等人遭詐騙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綽號「吳仔」的男子借2萬元,扣利息4,000元,實際上拿到16,000元,借錢時,「吳仔」說存摺要交給他保管,伊要付利息時,將錢匯到伊上開帳戶內,他再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利息,所以伊借到錢之後,就將存摺交給對方,不知道會被對方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丁○○、乙○○等人如何因受詐騙而先後將

上開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AC米蘭運動娛樂王會員申請書、便利超商提款機翻拍照片、網路MSN對話紀錄、收入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向「吳仔」借錢時,「吳仔」說存摺要交給

他保管,伊要付利息時,將錢匯到伊上開帳戶內,他再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利息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交付帳戶資料後,後來伊並沒有匯款進去,「吳仔」有一次是叫人來跟伊拿4,000元的利息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是否供存提借款利息用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徵諸卷附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318號卷第31頁至34頁),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95年11月16日開戶時起至96年2月15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並未有相當於被告陳稱之利息金額4,000元匯入該帳戶,則被告所陳提供該帳戶供匯入借款利息之用,已難置信。況如被告所陳,自稱「吳仔」之人既能派人逕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何需另行交付上開帳戶供支付利息使用?且縱有支付利息之必要,亦非得由被告自行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大可由自稱「吳仔」之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利息匯款、轉帳,豈非更能確保、查詢其利息支付結果?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有價證券,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使用,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無足供借款擔保,與借貸金額復無對價關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自稱「吳仔」之人,難認與其所陳借款事實有何關連性,且被告甫於新開設帳戶之初,尚未供自己使用,立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吳仔」之人,並取得16,000元,顯見被告僅係單純買賣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所辯上情,容有齟齬之處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自被告開戶後不久,即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不明匯款、提款、轉帳之紀錄。足認被告於上開帳戶異常交易日期前,即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陸續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金融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年屆46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即難諉言不知,應有相當之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先後聯絡被害人甲○○、丁○○、乙○○等人,並致使被害人甲○○、丁○○、乙○○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而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甲○○、丁○○、乙○○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丁○○之犯行,雖未及起訴,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26號、第24323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甲○○、丁○○、乙○○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金額多寡、被告交付存摺1本,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