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學校要接走其與乙○○所生之子,適乙○○亦騎乘機車到學校接小孩,二人為此發生爭執,丙○○並將次子抱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沿臺中市○○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乙○○乃騎機車後載長子自後追趕,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學府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乙○○亦騎機車後載長子停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拍打車窗,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之車前狀況,且汽車等待紅燈時,應緊踩煞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安慰在車內哭泣之次子,疏未注意緊踩煞車,致車子行進,擦撞乙○○所騎機車及左腳,致使乙○○受有左腳掌背部(即上方)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其如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次子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時,乙○○亦騎機車後載長子停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並拍打車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伊所駛車子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平行,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告訴人上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供承:伊可能是安慰車上之小孩時不小心放開煞車,『才會有擦撞』,伊並有開車窗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不理會伊,伊也不想在路上與告訴人為了孩子的事爭吵即離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是從左後方撞輾過伊左腳,當時伊穿著球鞋。伊載小孩回家後即案發後約十五分鐘,伊即至警察局報案,報完警後才去就醫,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待到晚上十點半。伊是因為警員說要先到交通隊報案,所以伊跟黃警員騎著機車到工學路健康派出所交通隊,交通隊的人拒絕處理,說這是蓄意謀殺,不是交通事件,應由派出所處理,所以二人又騎機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及證人即承辦警察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警卷之照片應該是機車與車子擦撞,伊有問被告撞擊點在何處,被告跟伊說擦撞位置在汽車乘客座的旁邊,伊就拍照,被告也有指給伊看,照片上的手就是被告的手。告訴人是五點多左右到派出所報案,伊有先帶告訴人到交通隊,但後來交通隊說那是蓄意殺人,應該由派出所處理,所以伊才又帶告訴人回派出所。被告警詢筆錄是伊製作,內容均依照被告所述製作,被告當時有承認確實有造成擦撞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見警卷第五頁)、林新醫院病歷一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告訴人受傷位置見第二十七頁)、現場圖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現場路口照片七張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確因上開擦撞而受有上揭傷害,已足認定。(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不確定當時有無擦撞云云,嗣於審理中則改稱:當時並沒有擦撞云云,所辯先後不一。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伊不確定當時情形,且事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不說話,也無痛苦表情,所以綠燈時伊即將車開走云云。衡情,如未發生擦撞,被告何須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造成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係故意開車撞伊云云。惟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符真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當時機車上確實載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長子,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五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直陳:被告對二個小孩還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衡情,被告當無不顧長子安危,在長子坐在機車後座情況下,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再依卷附被告汽車刮痕之照片,刮痕並不明顯,汽車亦無凹陷,可證被告擦撞之力道不大,應非故意衝撞所導致,足認被告稱其係因未緊踩煞車始撞上乙○○之自白,堪可採信。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尚有未合。又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碰撞時,二車是否行進中?)我當時載著小孩,我的二腳是開開的騎機車,因為前面踏板有棉被,所以我腳是有一點接觸地面慢慢的騎車。」、「(車子是直接撞到腳何部分?)腳趾頭上方部分,小腿沒有撞到。」、「被告車子輾過妳的腳後,妳的機車是行進還是停止?)是行進,但是很慢。」、「(當時妳的左腳有無接觸地面?)有一點接觸。」、「(妳的左腳朝哪個方向?)往前。」、「(怎麼會輾過妳的腳?)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輾過,我也嚇一跳。」云云。惟告訴人如係機車行進間被撞,當時告訴人之左腳復只有稍微接觸地面且係朝前,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何能不碰觸到告訴人左小腿後方,並致車輪輾過告訴人左腳掌背部?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既與常情不符,告訴人亦無法自圓其說,且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顯亦較為合理,應較可信。
(四)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等待紅燈時,應緊踩煞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安慰在車內哭泣之次子,疏未注意緊踩煞車,致車子行進,擦撞乙○○所騎機車及左腳,致乙○○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案發路口並無監視器錄影,業據警員一再查覆在卷,有職務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並請求比對二車是否可能造成本案情形,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後初猶坦承所駛自用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嗣則全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