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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為萬莉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翌日(即7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攪拌式大貨車,由臺中縣大雅鄉之環成公司出發,載運混凝土前往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某工地,並接續往返環成公司與該工地之間;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甲○○駕駛上開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停止並等待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而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所駕駛之貨車車身較高,而應審慎檢視有無機車貼近車身右側,以免右轉時發生擦撞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審慎檢視有無機車貼近車身右側,即貿然右轉,適有蔡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466號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且停在甲○○所駕駛貨車右側等待紅燈,並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甲○○所駕駛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遂碰撞蔡明珠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使蔡明珠人車倒地,並輾過蔡明珠之身體,致蔡明珠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明珠之母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京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蔡明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一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另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7 毫克至0.238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為每公升0.238毫克至0.476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前揭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參照),且影響其注意力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應注意所駕駛之貨車車身較高,應審慎檢視有無機車貼近車身右側,以免右轉時發生擦撞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明珠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即警員杜永琮、林家德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不輕、並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