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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行為人之處罰,超過三個月,不得舉發」,而送達乃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參臺北地院交通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而裁決書送達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顯已逾三個月,爰依法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主要是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僅需原舉發機關於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確實有「填單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舉發期限之規定,該條規定並非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於受處分人」:

1、依上開條文規定以觀,顯未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需於三個月內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係規定原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舉發」 (惟原舉發機關若不能證明其有於「三個月內舉發」,似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2、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固規定送達為書面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惟「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因合法送達而生效」與「行政機關是否實際上有做成該行政處分」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3、按汽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違規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卻「因故」不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者所在多有,常造成行政機關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因此無法實際送達、寄存送達,而須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解釋為原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加上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郵務送達後遭退件之時間及後續行政處理時間,顯將造成不依法申報真正居住地致違規通知單難以合法送達之違規人,可因「逾三個月始合法送達」而不受處罰,而依法申報真正居住地,使舉發通知單較易合法送達之違規人,反而較難援引該規定主張不罰,此一結果顯失公平,諒非立法本意。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九二公里處(往臺中港方向),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附採證照片連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填製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南寮巷四九號之戶籍地,郵政機關投遞後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所寫地址早已改編,無法投遞」為由退回,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信封、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五一○二九號函、通知單 (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交通事件卷宗)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監自字第○九六○○五一一七七號函 (見本件本院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原舉發機關確有於受處分人行為完成時起三個月內即為舉發並對外寄發予受處分人。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遽依受處分人改編前之地址為送達,固有未合,惟並無「逾三個月始舉發」之情事。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駕駛人如係駕駛汽車,而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罰一千六百元 (如係騎機車始裁罰一千二百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份在卷可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 九二公里處(往臺中港方向),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照片二張 (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十二頁)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對此節亦未加以爭執 (此觀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理由即明),自堪認定。再者,本院前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以前揭原舉發機關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由,裁定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通知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合法送達,嗣因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寄存送達後,受處分人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送達回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