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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分六交裁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內,因「在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妨害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分六交裁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既成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之行為。但因上開既成道路並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現仍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故自有權利在該既成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況且該等鋼管並未有妨害通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內,因「在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妨害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分六交裁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縣中分六警交字第○九六○○二五五二三號函(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受處分人於上時地,所設立不銹鋼管之位置係在已通行一、二十年之既成巷道上,且已妨害到該巷道之通行。故渠始依法開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核與渠當庭所提出之十張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所設立之上開不銹鋼管並未妨害通行云云,顯無可取。㈢另受處分人辯稱:上開既成巷道係其所有之私有地,臺中市政府並未完成徵收,故其有權利設立上開不銹鋼管云云。惟因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業因該既成道路上存有公用地役權,而使該所有權人對於該既成道路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故受處分人依法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請求政府從速編列預算,加以徵收,尚不得任意在上開私有之既成巷道內,設立不銹鋼管,致妨害通行。準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