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6FA20243、60-G6FA21070、60-G6FA21778、60-G6FA22274、60-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69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第G6FA20243、G6FA21070、G6FA21778、G6FA22274號違規單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發現該車亦有上述違規停車之事時,遂予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舉發單位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確實違規停車無誤」,異議人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FA20243、60-G6FA21070、60-G6FA21778、60-G6FA22274、60-GQ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罰新臺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係在臺北市就讀之學生,由於暑假期間自外地返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路和欣客運旁某婦產科外之騎樓下,因為停放時間多日,不知何時被他人移至黃線上,導致被警察連續開單共五張,最後甚至遭拖吊,異議人無法有明確且直接證據證明機車是遭人所搬移,也知悉黃線上不能停放機車,但異議人並非故意挑戰交通規則,實為他人所為,異議人目前為學生身分,無任何其他工作收入,且有就學貸款,每月學校僅有補助四千元之獎助學金,將近四千元之罰金,將使異議人一個月無法生活,無力繳納這麼多錢的罰單,請求能否降低罰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669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6FA20243、G6FA21070、G6FA21778、G6FA22274號通知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綜觀申訴內容、檢視採證照片及查證舉發員警查處情形,該車確實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本件違規屬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50039483號函在卷可稽;又該車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黃線)違規停車無誤,有關陳指未違規停車係遭他人移置所致乙節,經檢視違規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輛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黃線)違規停車無誤,至於遭他人移置乙節,本局無法查證是否屬實,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79698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於遭取締當時係停放在劃有黃線處所之情亦不爭執,則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於員警取締時,係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情,應堪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認為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遭他人移置於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之情,惟異議人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觀諸現有資料,亦無法認定有此情事,本院自難遽以採信。而異議人先後遭警取締之時,其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確實處於違規停放之狀態,因此,異議人對此客觀違規情事,既然否認為其所停放,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在無任何佐證之前提下,本院尚難據以採信其個人之說詞,據以認定前開輕型機車係遭他人移置因而造成違規停放之結果,並執此為由撤銷原處分。
(三)準此,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先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