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J二A0五七九八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六三甲線稻香路口(南下)處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對該車登記之車輛所有人乙○○逕行舉發;惟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並於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二A0五七九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轉歸責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果將該上開違規轉歸責予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二A0五七九八0號裁決書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書面部分)受處分人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書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四分許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伊從未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知道該車究為何人所有,實為被人冒名使用,請予詳查云云。
㈡(到庭陳稱部分)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
是伊的,因為伊身分證件掉了好幾年了,掉了多久伊忘記了,之前也有人用伊的身分證冒名僱用外籍勞工,因此該超速不是伊違規的。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六三甲線稻香路口(南下)處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逕行舉發照片影本二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J二A0五七九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伊從未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知道該車究為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
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另查車輛買賣受讓人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可由原車主公示催告(刊登報紙或送達之存證信函),逾一星期受讓人仍不辦理時,由原車主攜帶證明文件(個人身分證件)、印章、報紙或存證信函正本,填寫異動登記書二份,查清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前揭車輛原登記之所有人固為乙○○,此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檢附之MO一三九七0號自小客車過戶暨異動登記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查,惟乙○○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該車出售予受處分人甲○○,僅因受處分人拒不辦理過戶而無法將該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MO一三九七0號車輛是否登記在妳名下?)是」、「(問:目前這輛車在何處?)我把車子賣給甲○○,因為他拒不過戶,我就到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還有登報,我沒有與他簽立契約書,當初車輛是我父親的,後來又登記在我名下,我發現是手排的,所以又還給我父親,我父親就放在臺中市○○街○○號門口出售,當時是我父親賣給甲○○的,要問我父親才知道詳情,我沒有看過在庭的這個人,我也不知道甲○○長怎麼樣。所有的後續過戶事情都是我父親去處理的,罰單也是寄到我父親家,由我父親去處理的,去監理站申訴及辦理註銷登記,都是我父親詹聰華去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因該車迄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證人乙○○及其父詹聰華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臺中公益郵局第二一四0之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受處分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催告過戶啟事一則,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代受處分人繳納四張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等情,亦有上揭存證信函、登報資料影本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檢附之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拒不過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該MO一三九七0號自小客車雖原登記為證人乙○○所有,然原車主即證人乙○○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疑。因此,該車遭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應非由原車主即證人乙○○所駕駛,而原車主於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文件提出申訴,並請求轉歸責予受處分人一節,亦有申訴書一紙存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調查後遂將前開違規事由轉歸責予受處分人,尚無違誤。
㈢另受處分人到庭時雖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不是伊的,因為伊身分證件掉了好幾年了,掉了多久忘記了,之前也有人用伊的身分證冒名僱用外籍勞工,因此超速不是伊本人違規云云,並提出其遭冒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為證。惟本院經傳訊證人詹聰華到庭作證稱:「(問:MO一三九七0號自小客車是否是你賣給甲○○的?)是,就是在庭的甲○○,我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賣給他的,我當時有寫一張繳款收據給他,當時賣給他三萬元」、「(問:你當時有無留下他的資料?)有留下他的住址、電話,他的身分證資料我沒有留下來」、「(問:他將車子開走後,他有做何事?)我請他去過戶,他都沒有,我等到有收到紅單後,我才去監理站問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拒不過戶的話,可以辦理註銷牌照,中間來了好幾張紅單,都是我去繳的」、「(問:甲○○留下的電話你是否有留下?)我有留下來,但現在已經不在了,他說住在我家附近,所以我想有開收據給他,就不用寫契約了,他一來看車中意後給我錢,就把車開走了」、「(問:你是否確定是在庭之甲○○?)我很確定」、「(問:如何確定?)我對甲○○有印象,我也有去他家找過他,有碰過一次面,我那次是叫他去過戶,我說你如果不過戶的話,我就去註銷牌照,他說他會去處理,那時他還說我車子修理,還要花很多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證人詹聰華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確係在庭之受處分人前往購車,並指證稱其曾至受處分人家中催促辦理過戶事宜。況受處分人上揭所提其遭冒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請貴局查明中分二警外字第0九000四0八五號函內,究係涉及何案件?是否為被告甲○○,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請檢送該函至本院,並說明該案後續處理情形...」等事項,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檢送該分局九十五年二月辦理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相關筆錄等資料,而本院審酌該函所檢附資料後,認該受處分人遭冒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本件無關,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二分警外字第0九六000八七四五號函在卷可佐,且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上開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由證人詹聰華出賣並交付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受讓後卻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應為屬實,是受處分人上開遭人冒名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