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橋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吳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D1A864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橋茂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橋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該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由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劉永昌交由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潘喬治駕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因該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為該車所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D一A八六四六一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惟受處分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停業前將前開大貨車售出給車行,且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已在原處分機關辦理繳銷該大貨車RZ─九二八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因大貨車過戶需有一定資格條件,因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迄今該車車主仍登記為受處分人,本件係因駕駛人潘喬治駕駛前開牌照業經繳銷之大貨車,而遭警舉發,惟舉發單位業已查明實際車主為駕駛人潘喬治之雇主劉永昌,且劉永昌亦表示係向受處分人買入該大貨車,受處分人既依規定辦理繳銷牌照,復按民法規定移轉車輛所有權,自不宜歸責於受處分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於舉發當日經警請違規駕駛人潘喬治通知其僱主劉永昌領回前開違規車輛,經劉永昌向警表示該大貨車業經受處分人轉售與伊,該大貨車業經劉永昌領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辦單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相符,足認該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劉永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就該車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故就該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明。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