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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 96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龍洋巷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龍洋巷口,確實未闖紅燈,若有錯誤,是在綠燈變黃燈到紅燈間的誤差,且警員郭忠民憩於樹後,亦有誤差,請查明並註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龍洋巷口(沿環中路往南方向),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郭忠民親眼目睹,並當場鳴笛攔查取締,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乙節,有警員郭忠民當場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攔查取締舉發情形附卷可稽。

㈡參諸舉發警員郭忠民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

,已難認警員郭忠民有何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警員郭忠民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警員郭忠民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實真實。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