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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01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95年04月28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07月12日)前到案,且該車不依規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經案外人乙○○現實占有中,並非異議人不願將車輛驗車,異議人實有不得已之理由且根本無法取得車輛,異議人因前開車輛仍有貸款,是以遭案外人乙○○以異議人經驗不足取走,此事實有刑事判決可稽,異議人實無故意違規違法之事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02月05日送達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12號2樓之戶籍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自96年02月06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按本院區域內最長日數3日加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故異議人係於96年02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又雖該裁決書係寄存送達於嘉義頭橋郵局,惟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四、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規定之受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苟受處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自不能以上開條項規定相繩。

五、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異議人所有,且原定定期檢驗日為95年04月28日等情,有卷附車籍資料表可稽,惟異議人乃於94年10月下旬將該車出賣於案外人乙○○,並交付乙○○持有,惟因異議人分期款尚未繳清,故無法為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45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因異議人出賣並交付予案外人乙○○,而業將所有權移轉為乙○○占有使用。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行政上之登記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因之,前開車輛既由案外人乙○○實際使用中,異議人對該車輛並無實質管理之權限,異議人於前開汽車定期檢驗履行義務期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已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異議人固仍為登記所有人,惟登記所有人於法律上並非即等同於實際所有權人),是異議人既非故意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且案外人乙○○使用占有該車之不參加定期檢驗亦非異議人所能遇見及控制,自難據此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異議人自無就上開車輛申請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