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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七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

00、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同在台六三線四‧五公里(南下)處,均因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係乙○○之配偶,乙○○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去世,異議人傷心過度,不想再開車,將車停放路旁,放了很久,不知何時不見,身體不佳,故無力處理這輛車,請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權三年消滅時效,不予處罰;再該車都是逕行舉發,異議人確實不知道有違規事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上之罰鍰,而為公法上金錢之給付義務,倘受處分人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對受處分人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執行之可能,堪認異議人為實質上之受處分人,自有提起異議之權利。此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死亡者,國家因無從再對該被告實施刑罰權,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訴訟性質顯不相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處之行政上罰鍰,其性質上既與刑罰不同,法院自仍應就該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定,始得作為日後是否行政執行之依據。

四、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係屬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準此,行政上之裁處罰鍰,應對生存之自然人為之,若對已死亡之自然人裁處罰鍰,該裁處自非適法且為無效。

五、經查: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填製系爭七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受處分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已死亡,又異議人甲○○係受處分人乙○○之配偶,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而論,受處分人乙○○於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從而,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乙○○逕行舉發,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堪認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自始即無從送達於已死亡之乙○○,且台中區監理所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據以為七件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逕行裁罰程序已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課以受處分人乙○○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之行政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但程序不符規定,且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任何人皆得對之主張無效,是原處分之裁處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七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