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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受處分人黃志祥之父親,受處分人黃志祥於本件違規案件發生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已死亡,且科處罰鍰乃公法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錢給付義務,應免予再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始有加以準用之餘地。而公路監理機關係依據交通警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聲明異議者,僅限受處分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未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時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是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僅得類推訴願法之訴願提起及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而為審查。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黃志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四分,在臺十七線二十二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裁處受處分人黃志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惟受處分人黃志祥已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處分係以黃志祥為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僅黃志祥本人始為適格之異議人,其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可能委由異議人即其父甲○○對於本案聲明異議,且屬無從補正。則異議人甲○○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按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者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則關於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乃明定自然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且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受處分人黃志祥既已於本件裁處罰鍰之處分作成前死亡,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衡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對已死亡之黃志祥作出科處罰鍰之懲罰性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中,雖以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警署交字第二六七三六號函示:「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車輛所有人死亡,但仍未辦理過戶手續,經他人使用違規,因逕行舉發係以車主名義舉發,宜查明駕駛人誰屬,以明處罰對象及違規人責任」之意見,以及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該車輛仍有五筆違規紀錄,擬將違規轉責於甲○○。惟原處分機關如已查明真正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應為甲○○,理當將之列為處罰對象,非可再以身故多時之車主黃志祥作為受罰主體,否則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所稱查明駕駛人誰屬之過程豈非毫無意義?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固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致本院無從實質審查原處分之各項法律要件是否兼備,然原處分機關仍應注意本件裁罰是否已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理由意旨相違,並對真正違規之行為人科予應受之罰鍰,以兼顧行政目的及民眾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