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輔 佐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余金德(起訴書誤載為余明德)、余茂琳、乙○○、余閏傑、余淑玲、余淑娟、余文信、陳瑞珍原均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1-100、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於70年5 月間,提供其等所有鄰近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為圖順利取得建造執照,遂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101-100(嗣因分割增加101-291至101-346地號)、101之 8(嗣因分割增加101-530、101-5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縣太平市○○段362(即重測前101-346地號)、363 (即重測前101-530地號)、365 (即重測前101-8地號)地號土地上寬8 米之土地,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下稱本件現有巷道),以使預定合建之房屋所面臨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往西南向可直通同市○○路,嗣臺中縣政府遂據以指定建築線,並核准上開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70>年建都營字第2346號至2359號)。惟上開建商興建完成部分房屋,並將面臨本件現有巷道之房屋興建至1 樓後,即無力續行興建。而上開362、363、365 地號土地分別於72、76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由丁○○單獨取得362、36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取得3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1名分別共有人為丁○○之配偶余張吁)。嗣丁○○於73年間,在上開365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經編訂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而佔據本件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惟尚未對使用該巷道通往東平路之附近住戶、民眾造成往來之危險。然丁○○明知本件現有巷道,業經臺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未依法廢道、改道前,不特定人、車均得自由通行之,竟因興建上開鐵皮工廠後,並未遭附近居民反對,遂食髓知味,不願意再提供土地供人無償使用,竟於90年間,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先將上開建商尚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全數拆除後,即不顧附近居民之反對,在362、36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103號鐵皮工廠,而其中103號鐵皮工廠佔據本件現有巷道157.66平方公尺,使本件現有巷道寬度大幅減縮,最狹窄處之寬度僅餘2.31公尺,人、車無法如常通行,而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居住、經營工廠之己○○、丑○○、卯○○、甲○○○、癸○○、午○○、未○○、子○○、辛○○、寅○○等人及附近民眾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己○○、丑○○、卯○○、甲○○○、癸○○、午○○、未○○、子○○、辛○○、寅○○委任陳廷献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瑞珍、余金德、余茂琳、乙○○、余文信、林余淑玲、余閏傑、林碧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71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16、217頁),被告、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人除未滿16歲、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己○○、卯○○、癸○○、午○○、未○○、子○○、辛○○、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居於證人地位而為之陳述,其既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其所為之證言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於90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36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103 號鐵皮工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告訴人所指之現有巷道,在伊興建上開鐵皮工廠前是竹林,亦無法通行云云;被告之輔佐人丙○○則補充:告訴人原先均是經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而非被告之土地,通往東平路,且告訴人現亦可藉由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北方之河堤道路對外通行,而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工廠,均有先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准後才興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證人壬○○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鈿育、癸○○、午○○、子○○、辛○○、丑○○、未○○、寅○○、告訴人甲○○○之子王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㈠第182至215頁、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圖、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103號鐵皮工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1-8、101-100、110 -346地號土地人工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362、363、36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政府97年3 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70062291號函及所附該府95年3 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圖、配置圖各1 份、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103號鐵皮工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2份、興建完成後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等所有、居住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4、115、146、161至 164、230至235、238至242頁、本院卷㈠第38至41、62至78、81至85頁、本院卷㈡第81至9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現有巷道(即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所附現況圖所示)及被告所興建之上開鐵皮房屋坐落位置進行套繪後製有複丈日期為97年5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至63頁)。又依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現有巷道因被告於90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10
1、103號鐵皮工廠時,被占用之面積,係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之157.66 平方公尺;而參以卷附被告為申請上開鐵皮工廠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由庚○○建築師繪製之配置圖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30、33、162 頁),堪認毗鄰本件現有巷道之鐵皮工廠,即坐落在上開363 地號土地者,係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至同巷101號鐵皮工廠,則均坐落於361、364地號土地上,並未為占用本件現有巷道。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興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鐵皮工廠,亦有占用本件現有巷道等語,顯係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提供本件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伊父親有向與被告
合建房屋之建商購買房屋,伊知道被告與建商合建時,有同意以自己的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伊有看過該契約書之建築圖,建築圖上有在被告土地上留8 米巷道供民眾出入,可由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通往東平路等語(見偵卷第 214頁、本院卷㈠第210、211頁),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去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相互一致,並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查。而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檢附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臺中縣政府即據以核發(70)建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並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出廢道及改道之前,不得擅自圍堵妨害通行等情,亦有卷附臺中縣政府於93年5月3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府前揭97年3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70062291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81頁)。是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於與建商合建房屋時,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本件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臺中縣政府並因而依本件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進而發給建造執照等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提供現有巷道所坐落之土地供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至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餘土地共有人即證人乙○○、余文信、余閏傑、林余淑玲(即余淑玲)、陳瑞珍雖均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作何用途云云(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另證人余茂琳於偵查中證述:該同意書是要提供土地給建商合建,建商、建築師並沒有要伊免費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云云(見偵卷第198頁);證人余金德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土地是由數人共同繼承,繼承之後有與建商共同合建,當時伊不知道是否要免費提供土地給買房屋的人通行,建商及建築師均未提及此事云云(見偵卷第197頁)。惟查,上開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本身不知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或僅知因與建商合建房屋需提供土地,但不知土地要供他人無償使用乙事,然對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且參諸當時證人乙○○、余文信、余閏傑、林余淑玲等人與其母即證人陳瑞珍,係分別因共同繼承其等之父或配偶,即被告兄長之遺產,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證人乙○○、余文信、余閏傑、林余淑玲於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訂立當時,年僅10餘歲或20餘歲;另被告與證人余金德、余茂琳均係因繼承而取得本件現有巷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又為證人余金德、余茂琳之兄長等情,有被告、上開證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6至193頁、本院卷㈠第65至75 頁);是證人乙○○、余文信、余閏傑、林余淑玲等人當時尚且年幼,就此涉及價值較高之土地利用事宜,衡情應無決定、主宰之權利,因而對此事毫無所悉,亦屬可能;而證人陳瑞珍、余金德、余茂琳3人之部分,或因依照傳統習俗,關於家族重大事宜,委由身為兄長之被告全權處理,甚或因其等各自參與決定合建房屋事宜之程度有所不同,致證人陳瑞珍3人未能全盤詳盡掌握合建契約內容,故要難因證人陳瑞珍等3人對於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細節不甚清楚,即認定無提供本件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事。
⒉其次,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太平段101-
8、101-346號土地,你有無提供給建商免費使用?)這個要看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96年8 月10日偵查中始改稱:伊未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何用途伊亦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99 頁),然均未逕予否認有因合建房屋,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且本件現有巷道所坐落之土地,經分割後均歸被告單獨所有,或由被告與其配偶余張吁共有等情,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證,是被告對於其所取得土地之現況,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及掌握,此觀諸證人王耀民、告訴人癸○○、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在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101、103 號鐵皮工廠之過程中,曾向被告抗議、反應該鐵皮房屋之興建勢將妨礙本件現有巷道之通行使用,並要求被告興建鐵皮工廠時,不可超出原拆除之房屋範圍時,經被告以本件現有巷道亦屬其所有之土地,為何不能在其上搭建廠房回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正反面、第195、204頁、第208頁背面),益證被告對於本件現有巷道,係屬其所有土地一部分之事實,知之甚詳,因而其就曾於與建商合建房屋之際,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提供本件現有巷道,經臺中縣政府據以指定建築線乙節,當無法諉為不知。
㈢又查,本件告訴人等於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號鐵皮工廠後,因無路可通行,而轉向本件現有巷道北側即當時為證人乙○○及其兄弟余文信等人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通行,然證人乙○○唯恐若未阻止告訴人及附近居民通行,將使該土地日後成為既成道路,損及自身權益,乃以圍籬及混凝土將該307 地號土地圍起,以阻擋告訴人等行經307 地號土地,嗣經告訴人等與證人乙○○協調後,證人乙○○始同意告訴人等行經307 地號土地,告訴人等即雇工將證人乙○○所設之圍籬、混凝土拆除等情,業經告訴人己○○、癸○○、子○○、辛○○、證人王耀民、壬○○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第187頁、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4頁正反面、第198、199、203頁、第205頁背面、第207、212、21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90年間所興建之2棟廠房蓋好時,有占用到約一半的既成8米巷道,擋住通往東平路之道路,伊怕與兄弟余文信、余閏傑等人共有,在被告土地北邊之307 地號土地會被告訴人使用,所以就將伊等的土地圍起來,但是因為後來附近發生火災,經附近住家要求,伊心軟了,就將圍籬拆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第175頁、第176頁背面)亦相吻合,並有前揭地籍圖、第3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託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廠房位置(即複丈成果圖上綠色部分)、現況道路(即複丈成果圖上橘色部分)施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兼代理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且有複丈日期為95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4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1頁)。而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等現確係改道被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鐵皮工廠北側之307 地號土地,而通行上開複丈成果圖以橘色所標示之土地等情無訛,足證告訴人等確因被告於90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工廠後,已無法循原來之本件現有巷道通往東平路,而須另尋出路,嗣經與證人乙○○協調後,證人乙○○始同意告訴人等通行30
7 地號土地,至為明顯。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本件現有巷道僅是要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實際上並沒有要從該處通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5頁背面)。惟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與建商合建房屋時,伊正在當兵,事後才知道合建房屋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是其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若告訴人等先前並未通行本件現有巷道,則其通行東平路之權益,當不因被告於90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號鐵皮工廠而受影響,告訴人等即無另尋通往東平路之途徑、證人乙○○亦無為避免告訴人等轉而往北側通行其與兄弟余文信等人共有之307 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圍起之必要甚明。故而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房屋,確已佔據告訴人等原來通往東平路之道路,灼然至明。
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3年9月30日召開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道路通行等問題協調會,在該會議中曾另提出2個解決方案,其一為:協議由現有已改移至偏北邊之道路通行,需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並辦理道路路面整修改善;其二為協議改道由堤防道路通行,可通往東平橋或東平路1010巷,如現有堤防道路路寬太小,可研議拓寬及整修1010巷路面,拓寬及改道應徵得所有人同意,惟嗣經協調決議:「˙˙˙經協調結果,各工廠唯恐影響日後通行權益,不同意由現有路線通行,且現有路線土地業主也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故請依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建築圖說規劃之私設巷道路線為原則,恢復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原規劃之巷道現有地上建物請業主配合於3 個月內拆遷,道路由市公所負責辦理整修」等語,有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道路通行等問題協調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3頁)。由此益證告訴人等現通行原現有巷道北側之307 地號土地,與其等在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工廠前通往東平路之道路,並非一致。另告訴人等於93年間,即曾就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工廠,防礙其等通行本件現有巷道之權益,而向臺中縣議會陳情等情,亦有前揭臺中縣政府93年5月3日府建城字第093011216412號函可佐(見偵卷第9 頁)。茍告訴人等通行東平路之權益,並未因被告90年間興建上開鐵皮工廠而有異,告訴人等殊無就此向臺中縣議會陳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更無因而召開協調會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原先並非通行本件現有巷道云云,無可憑採。
㈣本件現有巷道在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
號鐵皮工廠後,其現有巷道最窄處之寬度僅餘2.31公尺等情,此有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5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又告訴人己○○、癸○○、子○○、辛○○、丑○○、證人王耀民、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碧雲在偵查中皆一致證述:被告於90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工廠後,伊等已無法一如往常藉由本件現有巷道通往東平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87頁、第 189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03頁、第212、214頁、本院卷㈡第196頁、偵卷第214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興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鐵皮工廠旁,即本件現有巷道未遭被告該鐵皮工廠占用部分,或因經舖設水泥地而與其旁道路有高度落差,或因雜草叢生,而無法供人、車通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足證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在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工廠後,已無法通行本件現有巷道乙節,信而有徵,實堪採信。準此,本件現有巷道,既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告訴人等及附近居民均得自由出入,則被告興建鐵皮工廠,並占用該現有巷道之行為,實已足致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
㈤又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尚可利用北側之河堤道路通往東平路云云。惟查:
⒈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北側之397號國有土地上,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興建之河堤道路等情,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惟由上開照片觀之,該河堤道路與307 地號土地間,有以紐澤西護欄阻隔,致無法相通;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該河堤道路是否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乙節,經該局回覆:「˙˙˙旨述(397 )地號北側之河堤(太平路堤)道路,係專供防洪搶險使用之防汛道路,迄今並未開放一般道路使用通行。」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7500779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認告訴人等應無法適法利用該河堤道路對外通行無疑。雖輔佐人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㈡128、129頁),欲證明現今確有車輛通行該河堤道路之事實。惟查,行駛河堤道路,既非合法,縱或曾有本件告訴人為圖一時之便,而違規行駛該道路,然此舉仍非法之所許,殊不得要求告訴人等或附近居民常態性地循此違法途徑,行經未開放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之河堤道路通往東平路,並據以認定其等通行至東平路之權益未受妨礙。
⒉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由證人戊○○在偵查中依檢察
官指示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橘色部分路線,在經過
311 地號土地,往東平路1010巷之間,有一廠房設置鐵門阻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56頁)。而該廠房係告訴人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所興建,並於廠房前方鋪設柏油路面等情,亦經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背面、第
199 頁)。雖證人寅○○另證述:該廠房之鐵門,係伊於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廠房,且證人乙○○將307 地號土地圍起來後,因為廠房遭人侵入竊取物品,所以才設置,如果伊廠房之鐵門打開時,279 巷之住戶也會從該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寅○○在其廠房大門開啟時,任由其他告訴人或附近居民取道其廠房前方以通往東平路1010巷,亦屬敦睦鄰里之表現,乃為人情之常,其廠房前方之土地,當不因而具有「道路」之性質;且告訴人寅○○於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設置廠房鐵門之時間點,縱係在告訴人等無法通行本件現有巷道或證人乙○○等人之307 地號土地以達東平路之後,然因告訴人寅○○並無提供其承租之國有土地供其他告訴人及附近居民通行之義務,是其在支配管領範圍所及之處,設置鐵門,以維廠房安全,核屬適法之舉措,當不容被告之輔佐人妄加指責、非難,以圖卸被告公共危險之罪責。
⒊本件告訴人等今日經由證人乙○○提供307 地號土地供其等
在告訴人寅○○廠房前之鐵門開啟時,由該處通往東平路1010巷,惟此乃係告訴人等在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廠房而佔據現有巷道後,已無路可行之情形下,自力救濟之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因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鐵皮工廠後,妨礙告訴人等取道本件現有巷道通往東平路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是被告之輔佐人以告訴人等尚有其餘道路可通往東平路云云,殊無可採。
㈥被告於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廠房時
,曾先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90年工建字1833~1834號建造執照等情,固有前揭建造執照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2 頁);且證人即受被告所託申請該廠房建造執照之庚○○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負責該鐵皮廠房建造執照之申請,當時是先聲請指定建築線,再依據臺中縣政府指定之建築線去設計,伊曾去現場看過,當時在建築基地那裡都是草,並無碎石道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正反面),惟查:⒈臺中縣太平市○○段361、362、363、364地號土地建築線指
示(定)情形,自70年2346~2359號建造執照內為現有巷道位置,所有權人迄今從未依據「臺中縣實施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內容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變更);又臺中縣政府90年工建字1833~1834號建造執照內建築線指示(指定)申請書內容(90年6月5日收件編號158835號核發),係依據當初被告委託庚○○建築師事務所,逕向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原建設局)申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物係依據臺中縣政府90 年工建字1833~1834號建造執照內容興建完成,其建物經套繪70年2346~2359號建造執照案件現有巷道,則發現部分位於現有巷道範圍內,故臺中縣政府建設處95年3 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重新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95年3月20日收件編號75228號核發),並函請被告依前開須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在案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70257926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證人庚○○建築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5年間,曾依臺中縣政府之發文要求及城鄉課提供之資料,而重新申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號建物之建築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正反面),且有前揭臺中縣政府建設局95年3 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及所附申請人為證人庚○○建築師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圖、配置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足徵臺中縣政府雖曾發給被告臺中縣政府90年工建字1833~1834號建造執照,並指定與70年2346~2359號建造執照不同之建築線,惟嗣經發覺90年間指定之建築線有部分在現有巷道範圍內,即命證人庚○○依照70年2346~235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線重新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無訛。
⒉證人即於90年間於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畫課擔任技士之
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工建字1833~1834建造執照內建築線示意圖是伊所核發的,伊到現場勘驗時,是由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陪同,因認為與現場現狀相符,所以才核發該示意圖,建築師才依照示意圖上的基地與道路的關係,去申請建造執照,而當時繪製示意圖時,並未經過測量,示意圖上基地上方(即北方)是空地,有碎石、雜草,人、車均可通行,再往北就是堤防,嗣因93年間,該地附近住戶來陳情,經伊等調取70年的資料,才發現在70年間已核發70年2346~2359號建造執照,且示意圖基地上方還有1個8米巷道,在依法廢道或改道前,應以70年間指定之建築線為有效,所以才通知庚○○建築師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以前較舊的資料並沒有套繪,所以在受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時,除非是地主自己說出來,否則沒有辦法查核先前是否已申請指定過建築線,後來建管課為避免土地重複使用或妨礙道路使用,才將土地、建物與道路套繪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95頁);佐以證人庚○○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申請建造執照前,並不知道被告曾提供8 米巷道供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堪認無論是證人庚○○或巳○○,於90年間因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至現場勘查時,對於被告曾提供本件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指定建築線在案乙事毫無所悉。又依證人巳○○前揭所述,其至現場勘查時,未經實地測量,惟在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所指建築基地附近確有可供人車通行之碎石空地等情,顯與告訴人己○○、癸○○、子○○、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現有巷道在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廠房前,並未鋪設柏油路,而是碎石道路面之路況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8、194、196、
205 頁、本院卷㈡第197頁),堪認本件現有巷道於證人巳○○至現場勘查時,確實存在,惟因在未鋪設柏油路面,不具明顯之道路外觀,復未經實地測量,又在被告未提供該處有本件現有巷道、曾指定建築線之正確資訊種種因素下,始誤為另行指定建築線,並發給建造執照甚明。
⒊故而,臺中縣政府雖曾於90年間另行指定建築線,並核發90
工建字第1833~1834號建造執照,為此係被告對證人庚○○建築師及至現場勘查之證人巳○○隱瞞本件現有巷道存在事實所致,然被告既明知曾提供本件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且迄未依法改道或廢道,臺中縣政府前所指定之建築線仍為有效、本件現有巷道仍存在之情形下,自不得利用臺中縣政府因欠缺正確、完整資訊,而重複指定之無效建築線,據以主張其主觀上無壅塞道路之犯罪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是以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共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該罪之構成祇須以原有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存在為前題,私人所有權之土地,實際上已成為道路,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所有人開挖路面,埋設木柱等行為,致使道路壅塞、往來公眾人車發生危險,自應構成公共危險罪,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62年臺上字第1847號判例意旨及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現有巷道,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所興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廠房,佔據本件現有巷道,致使公眾往來人車發生危險,已足成立前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占用現有巷道,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進而影響在該處經營事業之告訴人生意往來,甚或被迫他遷(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己○○、癸○○、子○○、辛○○、丑○○陳明在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歷經約7 年之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犯罪後復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在其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廠房完成,即已終了,僅係違法狀態繼續,故而本件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73年間,在坐落365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之鐵皮工廠,而佔據部分本件現有巷道長約42公尺,二端寬約4公尺、8公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
訴、證人壬○○、林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政府70年2346~2359號建造執照審核文件、臺中縣政府93年5月3日府建城字第93011216412號函及原有8米道路之現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公共危險犯行,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
⒈被告確於73年間,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之鐵皮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並有前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164頁、本院卷㈠第24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而堪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興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
皮工廠占用本件現有巷道長約42公尺,二端寬約4公尺、8公尺云云。惟查,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僅有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及告訴人等現通行之道路位置,而並未指示該所測量人員就本件現有巷道與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工廠進行套繪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8、180、181 頁),並有複丈日期為95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故而,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無法獲致上述關於本件現有巷道遭佔據範圍之結論,且遍觀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結論屬實,是尚難認被告所興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皮工廠占用本件現有巷道情形如公訴意旨所述。
⒊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興建之上開鐵
皮工廠及現有巷道位置進行套繪,並測量現有巷道所餘寬度,其結果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皮工廠確有占用本件現有巷道等情,有複丈日期為97年5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茲所需審究者,乃被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皮工廠而占用本件現有巷道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⒋被告於90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號鐵
皮工廠前,附近居民仍可經由原現有巷道,經過被告於73年間所興建之同市○○路○○○ 號鐵皮工廠旁之道路,通往東平路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來在建商為興建完成之9棟房屋前面有本件8米現有巷道,可經由被告所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皮工廠旁邊所留之4、5米道路通往東平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證人王耀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90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號廠房前,伊去上班時均是騎乘機車行經8、9戶未完成之工程前的碎石路往東平路方向走,當時那條路可以同時容納1輛105噸的車輛及機車,直到被告90年間建了新廠房後,才沒有辦法走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9 頁正反面)、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80年間,搬到臺中縣太平市○○路居住時,被告在東平路994 號鐵皮工廠已經興建完成,但旁邊還有路可以通行到東平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0年初購買新平路之房屋,當時被告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工廠還沒蓋好,從建商未蓋完而廢棄的9棟房子前面,還有1條大約4 米寬之道路,可以經由被告東平路994 號鐵皮工廠旁邊通往東平路,當時卡車、20噸的貨車都還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還沒有蓋大型廠房(指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鐵皮工廠)前,伊從住處是從9棟沒有蓋完成之房屋旁通行,道路出口是在被告東平路994 號鐵皮工廠那裡,90年間,被告拆除上開9 棟房屋後,在原地蓋新廠房後,原來的路就不能通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第20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鐵皮工廠前,從伊住處至東平路994號,是依照原來建築時的路在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被告興建廠房前,原本伊是從東平路994號那裡出入東平路,3.5噸之小貨車都可以通行該處,後來90年被告興建廠房後,就無法通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正反面)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在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工廠後,告訴人等始無法經由本件現有巷道通往東平路,在此之前,人、車仍可正常等通行,此觀諸前述告訴人等另尋其他途徑通往東平路、向臺中縣議會陳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召開協調會等,均係發生於被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鐵皮工廠後等情,益見顯明。是被告在73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皮工廠後,應尚未妨礙告訴人等及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安全,而造成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73年間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鐵皮工廠,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