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和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元,然原告與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審核,予以核定,此有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核字第二二四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成立,揆諸上開說,本件調解既已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