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兩者為同一案件。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而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衡字第六四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迄今已滿三年,符合上揭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應予折抵,並宣告免予執行,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六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羈押五日,其刑期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且其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治安法庭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衡字第六四一號、第六四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監正總字第0九五000一三八八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羈押期間,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原係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但依其聲請狀之內容視之,其意旨應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是其聲請案由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聲請拘束仍得予以裁定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