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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同一案件並經貴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24日至92年3 月10日止,共羈押45日,並自92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已4 年有餘,已逾感訓處分3 年之刑期,爰聲請裁定准予相互折抵,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2年4月25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6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而聲請人自92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刑期自92年3 月7 日起算,羈押折抵為12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書、91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90年度訴字第84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書、90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聲字第503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在監在所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字第9720號、93年執更字第1865號、93年執更字第18 65 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已經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可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惟上開感訓處分自92年4 月25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3 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一事。是以,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執行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