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受 感訓處分 人 甲○○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本件感訓處分自移送迄今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在八十九間因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迄今尚未開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續字第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雖尚未開始執行,惟自確定時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尚未逾七年,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