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即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9年5月份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懇請詳查聲請人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6774、4685號之執行指揮書,給予聲請人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因聲請人所受羈押及入監執行日數已逾三年)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係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須受感訓處分人所執行之感訓處分須與其所觸犯之刑事案件係「同一事實」者,始得相互折抵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曾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張志崑、
郝鎮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郝鎮西提議以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手法籌措錢財,經甲○○與張志崑二人同意後,先由張志崑及郝鎮西至臺中市某處店家購入六角板手三支及剪刀一支,甲○○另至臺中市俗稱「賊仔市」之場所,買進行動電話三支,並由郝鎮西負責申辦0000000000號等之易付卡門號充為竊車勒贖之人頭電話,及由甲○○以收購帳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賴冠竹名義所申設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作為竊車取贖之人頭帳戶;旋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郝鎮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崑外出在南投縣市、彰化縣及臺中縣市一帶搜尋目標,挑選留有車主聯絡電話之自小貨車後,由郝鎮西在旁把風,張志崑則持前揭預先購得之之六角板手、剪刀(甲○○則未同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開啟車門鎖行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貨車得手後,隨意停放於路邊,復由甲○○等三人輪流以前開所購之易付卡門號行動電話,依據竊得車輛內所留之車主電話及資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秀梅等七人電告恐嚇,指示渠等須匯贖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以贖回車輛,否則將予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憂慮失車無法尋回,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款後,甲○○等三人即輪流以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之贓款朋分花用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維持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確定,刑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新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此處同一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交付感訓處分而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有該裁定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0940073978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另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刑期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該署94年度執新字第4685號)在案可考。
㈢嗣上開理由㈠、㈡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接續執行之指揮
,有前開94年執新字第4685號、94年度執新字第677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在卷可考。而因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是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理由㈠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其得以折抵之刑期為一年之有期徒刑,其他涉及理由㈡部分之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此有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金上訴字第九五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車輛│被害人│恐嚇取財金額│指定匯入帳號 │├──┼────┼────┼────┼───┼──────┼───────┤│一 │91.01.27│南投縣 │H八-三│張秀梅│新臺幣(下同│復華商業銀行北││ │ │南投市祖│ │ │ │ ││ │八時許 │ │二六一號│ │)一萬三千元│屯分行戶名賴冠││ │ │祠路二三│ │ │ │ ││ │ │ │自小貨車│ │ │竹帳號00000000││ │ │三號前 │ │ │ │ ││ │ │ │ │ │ │57640號 │├──┼────┼────┼────┼───┼──────┼───────┤│二 │91.02.07│南投縣名│RE-八│廖清標│六千元 │同右 ││ │ │ │ │ │ │ ││ │九時許 │間鄉彰南│八二二號│ │ │ ││ │ │ │ │ │ │ ││ │ │路四七三│自小貨車│ │ │ ││ │ │ │ │ │ │ ││ │ │號前 │ │ │ │ │├──┼────┼────┼────┼───┼──────┼───────┤│三 │91.02.08│彰化縣社│M八-四│謝進吉│一萬五千元 │台中商業銀行崇││ │ │ │ │ │ │ ││ │二時許 │頭鄉山腳│八四七號│ │ │德分行戶名賴冠││ │ │ │ │ │ │ ││ │ │路四段四│自小貨車│ │ │竹帳號00000000││ │ │ │ │ │ │ ││ │ │二0號前│ │ │ │3962號 │├──┼────┼────┼────┼───┼──────┼───────┤│四 │91.02.18│臺中縣烏│二Q-七│李崇 │一萬元 │復華商業銀行北││ │ │ │ │ │ │ ││ │八時許 │日鄉興祥│六四一號│ │ │屯分行戶名賴冠││ │ │ │ │ │ │ ││ │ │街九十巷│自小貨車│ │ │竹帳號00000000││ │ │ │ │ │ │ ││ │ │四十六號│ │ │ │57640號 │├──┼────┼────┼────┼───┼──────┼───────┤│五 │91.02.27│臺中縣大│HC-六│阮水 │一萬元 │同右 ││ │ │ │ │ │ │ ││ │三時許 │雅鄉中清│九三九號│ │ │ ││ │ │ │ │ │ │ ││ │ │南路二三│自小貨車│ │ │ ││ │ │ │ │ │ │ ││ │ │五號前 │ │ │ │ │├──┼────┼────┼────┼───┼──────┼───────┤│六 │91.02.27│臺中縣大│OX-六│陳耀南│一萬元 │同右 ││ │ │ │ │ │ │ ││ │八時許 │甲鎮信義│九七八號│ │ │ ││ │ │ │ │ │ │ ││ │ │路二一八│自小貨車│ │ │ ││ │ │ │ │ │ │ ││ │ │號前 │ │ │ │ │├──┼────┼────┼────┼───┼──────┼───────┤│七 │91.03.01│臺中縣大│W八-三│黃秋蘭│二萬二千元 │同右 ││ │ │ │ │ │ │ ││ │八時許 │里市仁化│九四七號│ │ │ ││ │ │ │ │ │ │ ││ │ │路五三五│自小貨車│ │ │ ││ │ │ │ │ │ │ ││ │ │號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