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更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移送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五、六、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更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上訴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羈押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羈押四百六十三日。其刑期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入臺中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五二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四百六十三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