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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賴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其前揭犯強盜等之同一犯行,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前開刑事案件迄今已逾三年,顯足以折抵其感訓處分,爰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以利聲請人施以一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感訓處分人賴建民在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其前開同一行為,係犯強盜、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一九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已經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自得以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惟上開感訓處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即聲請人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是以,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被移送人現並無感訓處分待執行,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亦無施以輔導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係指依同條第一項曾實際執行感訓處分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