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受感訓處分人入監服刑迄今已逾三年,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原判決關於曾鳴祥強制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部分業經甲○○撤回上訴),並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又受感訓處分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受感訓處分人另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一日、一年四月、十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一日。而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易服勞役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即犯強制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易服勞役期間自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一○一年十月六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一八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稽。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本件受感訓處分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然其因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接續執行,是折抵日期即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而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則受感訓處人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接續執行至本件裁定時止,及加計因同一刑事案件羈押日數三十九日,顯尚未逾三年。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治安治庭 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