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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

7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7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3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犯行,經本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自92年4 月4 日起羈押至92年6 月18日止,共計76日,並自93年3 月29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法字第199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等各

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被羈押之76日,再加計自93年3 月29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治安治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