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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迄今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九號執行感訓處分,因聲請人在監執行,且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未予執行。嗣因原移送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許可執行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聲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感聲執字第二號執行感訓處分,復因聲請人在監執行,刑期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屆滿,而未予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執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感聲執字第二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受感訓處分人甲○○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