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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無一技之長而誤入歧途,入獄服刑後雖有心改過向善,然本身毫無技能,深怕出獄後仍無謀生能力,爰聲請准予送往岩灣技能訓練所服刑,學習各項技能,日後出獄時能有一技之長,服務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殺人未遂等犯行,其中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駁回上訴,於94年

6 月9 日確定,嗣又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犯行(非同一行為),有期徒刑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而殺人未遂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6 月,嗣於94年12月2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又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犯行(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非同一行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並自93年9 月3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助丙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既確定在前,自應先予執行,至刑事處分執行完畢前,尚無執行感訓處分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等規定,本件受感訓處分人自93年9月30日起執行刑事處分,至96年9 月29日止已屆滿3 年,與本案所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所應執行之感訓處分即已全數折抵而應免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