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 甲○○分 人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法矯字第○九六○○二三○一四號函核准,爰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逾一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分別為三十一點六分、三十二點八分、三十三點七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此有本院前揭裁定、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