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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林俊榮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常業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確定在案,包括案件審理期間之羈押以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之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本件已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而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常業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羈押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羈押九十八日,其執行刑期前之保安處分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惟聲請人於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因成績優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認其悛悔有據,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免其繼續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於同日轉入刑事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七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保富字第四九號及九十六年執富字第六四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九十八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迄今之接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以及入監服刑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