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犯槍砲罪、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刑事法律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目前正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二罪(共計二年四月)刑事處分依法得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而折抵後尚餘感訓處分八月。又聲請人除上開二罪外,尚犯擄人勒贖案件經確定在案,總刑期為十二年四月,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警緝獲入監,實際在監日數逾三年,且合於假釋之要件逾七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是聲請人之刑事處分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並無就所餘刑期八月接受感訓處分執行之機會。準此,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免予執行折抵後所餘八月感訓處分之期間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詳言之,自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逾三年起至七年未滿期間,原移送機關仍有權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而法院治安法庭收案後,即應依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項:「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處理:(一)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三)傳訊受感訓處分人,使其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並為答辯之機會;如認為有必要,並得傳訊原移送之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四)如該受感訓處分人自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七年而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不得再予執行之規定,駁回其聲請。」規定辦理。再「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一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該案嗣並與受感訓處分人所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又本件聲請人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該案中另犯之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八年二月),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再聲請人上開所犯槍砲罪、恐嚇取財罪復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十四號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上開情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該與刑案同一案件之流氓行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可折抵二年又四月之感訓處分期間,惟所餘之八月部分仍有接受感訓處分執行之必要,亦屬明確。
(二)又聲請人上開所犯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九十一年度執緝鈞字第九一0號、九十二年度執鈞字第四一九六號、九十年執鈞字第六八一二號指揮書執行如下(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1.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之執行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2.恐嚇取財案件及擄人勒贖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部分之執行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聲請人目前接受本執行中)
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併科罰金部分:其易服勞役期間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三)另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之裁定,自確定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逾三年後至滿七年為止,亦即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在未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並經治安法庭依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項之規定審查後裁定許可執行外,尚無得由治安法庭逕移送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屬甚明。而依據本件卷證顯示,迄至目前為止,本件原移送機關尚未有就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之資料,亦屬明確。則於本件聲請人目前接受刑事執行中,本院並無權逕將之送感訓處分之執行,乃臻明確。
(四)聲請人雖以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接受上開 (三) 所示之刑期總計十二年又四月(尚未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併科罰金經易服勞役部分),顯已逾上開 (三)中所述之感訓處分執行之最後期限,而聲請免予執行不足折抵之感訓處分期間八月云云。惟查,依據上開所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經合併計算前開 (三)1.、2.之有期徒刑(共計十二年四月)後,最快自其所服刑期逾二分之一之六年又二月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有聲請假釋而出監之機會。(若有累進處遇之適用,則假釋聲請之提出時間又可提前為之。)而依據上開 (三)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截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仍有遭原移送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法院許可執行之可能,若經法院審酌其所檢具之相關事證而認仍有接受感訓處分執行之必要時(如:於假釋期間經查有新生之流氓事證),本件聲請人即因而有再送感訓處分執行之必要,自屬明確。既聲請人將來仍有受感訓處分執行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請,逕予免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