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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第

9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3年5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上述感訓處分因自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未開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 月29日依原移送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之聲請,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準強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3年2 月13日確定)確定;嗣又與其判決確定前所另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均非同一行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且自92年10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93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感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92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公字第71

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資料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先執行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即自92年10月24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