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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褫奪公權2 年確定,現執行中。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89年8 月29日,竟因前述犯罪情節,再予以移送,將聲請人聲請送感訓處分,並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致聲請人蒙受一罪數罰之處分。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9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至92年4 月8 日止,因假釋暫停執行,為期執行2 年4 月,復於同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及強制工作,至95年3 月27日止。復於同日免除強制工作,並撤銷假釋,合併應執行8 年2 月,至96年7 月16日止,執行1 年3 月又19日。復於96年7 月16日另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接續執行迄今,亦有3 月,槍砲部分執行1 月22日,兩部分已計執行9 月8 日。聲請人自89年1 月22日羈押190 日,並於89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至今已有7 年,姑不計羈押日數、易服勞役180 日及強制工作904 日,槍砲案件實際在監執行已逾3 年1 月8 日。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已於同時所觸犯之刑事案件,執行已屆滿3 年,相互折抵,即已視同執行完畢,確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00,000 元,褫奪公權

2 年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就上開4 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89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迄今,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3 月22日。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同一流氓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0年9 月10日確定,迄今仍未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感裁字第6 號及90年度感裁執字第17號卷宗核對屬實。是依首揭說明,上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原移送機關並未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該感訓處分自不得開始執行。從而,聲請人現並無感訓處分待執行,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