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被移送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加計羈押之二月二十五日,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五、六、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另與聲請人另犯之妨害兵役條例、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五月。而聲請人於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共計二月二十五日,其刑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期滿,聲請人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四○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二月二十五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今之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