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受感訓處分人因涉犯竊盜、恐嚇、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8 月、6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而已入監服刑3 年以上,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2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刑事處分,迄今已逾三年尚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感訓處分需經原移送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一事,上開感訓處分即不得執行,從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現並無執行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