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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一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竊盜罪93年度易字第591 號)、1 年4 月及6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61號),並已先行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9日

以94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其流氓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涉犯之竊車勒贖罪嫌(即與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之事實相同),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1號之加重竊盜案件(此部分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非屬流氓行為,而未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本院裁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受感訓處分人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4年11月1 日入監服刑,至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上述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1 年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述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自95年9 月

1 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 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1 號、93年度易字第1660號、93年度訴字第2661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緝準字第1237號、94年執更準字第1527號執行指揮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惟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

,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自無以刑事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餘地,聲請人另犯其他之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司法刑期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11-15